二、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抽象规范性文件的现实因素 应该看到,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抽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治理有其一定现实因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基于言论技术条件变化要求改变言论自由的保障模式,并不是算法社会的新创。尽管科层式的国家权力与扁平化的社会权力在运行逻辑上各不相同,但二者并非零和竞争。
平台基于自身利益(经济的或非经济的)考虑,也乐于或急于满足用户的此类需求以增强用户黏性,借助数据共享形成的数据画像以及算法对信息的编排和过滤,不断强化着以用户为中心的信息分割的形成,就成为其核心价值观和基本作业目标。各国对互联网领域言论的规制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二、算法社会言论自由保护的模式选择 面对算法社会言论技术条件的变化,有学者认为可以实现言论自由保护从国家权力模式到社会权力模式转型。2016年的美国总统大选,除了有剑桥分析公司通过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获取用户的行为偏好,并据此制定宣传策略以外,在社交媒体上还出现了众多程序机器人,通过预编程脚本自动发布的机器人账户发布支持特朗普的言论。过程性规制对公共风险的化解,是通过规制数据和算法进而实现对言论的规制。
平台是国家过程性规制的重要凭借,对过程性规制的偏重,将影响到平台在言论保护中的功能发挥:一方面,过程性规制压缩了平台对言论的审查空间,减轻了平台私人言论纠纷裁判和公共利益衡量的双重压力,防止被附加过重法律责任的平台进行较政府审查更为严格的自我审查。平台在言论自由领域同样存在双刃剑问题。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公正性、权威性和实效性不足的问题,应当进行改革。
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终极问题是解决好其自身的定位和作用,并处理好其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建构相应的运作机制、保障程序和规则标准。应当以历史和过程论的视角,将行政复议置于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乃至促进整个行政系统善政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之中,结合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全面、客观而准确地揭示实现相关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架构改革的方向、路径,并进而建构制度机制,完善程序。第四,避免程序空转,强调职权主义乃至职权探知主义。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11月20日第7版专栏
无论是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还是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在科学行政法体系中,每个领域都可以也应当建构具有各自特色且保持与其他领域相统一的法规范,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权力能够合法、合理、及时而有效地运行,以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私人合法权益。第一,应当在科学行政法体系中正确把握行政复议制度定位。
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这种定式一直延续至今,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首先应当转变观念,摒弃那种跟在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后面亦步亦趋的方法论,立足于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能和使命,注重充分突出并切实把握和体现行政复议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架构能够实现行政复议应有地位和作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但是,围绕如何改革的问题,各方面的认识尚存在诸多争议。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性,复查和审议的层级监督性,复议决定的具体针对性和全面覆盖性,纷争解决的具体案件性,面向未来确立和完善相应规则的法政策使命,与行政诉讼的案件分流和过滤减压等制度协同性,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应当强调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主义乃至职权探知主义,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结合,以最大限度避免程序空转的倾向。行政复议自身最突出的规律和特点在于其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复查、审议并作出复议决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公正性、权威性和实效性不足的问题,应当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来进一步完善已经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并坚持双向协调完善的路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和行政主体之间发生争议,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复查、审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入专题: 行政复议 。
在制度体系中把握行政复议的性质,设计行政复议体制,是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改革问题的两个关键性要素。应当以历史和过程论的视角,将行政复议置于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乃至促进整个行政系统善政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之中,结合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全面、客观而准确地揭示实现相关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架构改革的方向、路径,并进而建构制度机制,完善程序。
第三,坚持体现行政复议自身规律和特点的方法论。自行政诉讼法制定施行以来,形成了行政复议立法配合行政诉讼立法的定式。第二,认清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目的和任务。第四,避免程序空转,强调职权主义乃至职权探知主义。一方面要结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来修改行政复议法,充分回应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推进行政复议制度改革,需要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方向和路径,解决组织的成本高而效能低下的问题,确保各种行政作用切实到位,消解人们对行政行为为代表的各种行政活动的诸多质疑,使其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实效性,同时,对违法、不法及不妥当的行为或者活动能够及时、准确而充分地予以纠正,为受到侵犯或者阻碍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并使相关救济途径获得人们信赖,得以广泛利用,等等。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应当顺势而为,在制度体系的视野下扎实推进,助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11月20日第7版专栏。
应当最大限度拓宽受案范围,坚持条块结合布局,注重资源配置优化,做好与其他制度机制的联动和协调,在全面覆盖、便利实用的救济法体系中,完善行政复议的管辖制度和体制机制,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同时强调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审理机制、决策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并改善决定形式,根据需要建构并完善相应的程序,切实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权威性,纠正行政违法或者不当,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法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终极问题是解决好其自身的定位和作用,并处理好其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建构相应的运作机制、保障程序和规则标准
2.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企业标准问题 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可能是侵权责任,还可能是违约责任。8伍劲松:《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与效力》,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16页。
如果企业违反了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反而要受到行政处罚,将会导致劣胜优汰。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9宋华琳:《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载《公共行政评论》2011年第2期,第30-48页。标准的来源主要有三个: 政府、产业协会和企业,后两者属于由私人主体制定的标准,它们数量众多。
在最高院发布的刑事典型案例中,笔者也未发现提及企业标准的情况。企业标准虽然超过了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给企业增加了义务和责任,自我加上了更大的压力和更重的负担,但是,企业因此赢得了声誉,其产品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信赖,也给企业带了更多的超额利润(当然,也不排除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
如此以来,食品安全执法和司法只能在两端之间跳跃,在官方标准不足的情况下,不得不倚重企业标准。但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的地位、权威和效果还是有区别的,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免责效用,肯定高于符合企业标准的免责效用。
顺便提及的是,从绝对的意义上说,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法律上的最低要求,是一种底线,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一定就是安全的,即使是国家标准也是如此。在民事领域,对违反这种企业标准的企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却具有合理性,因为根据诚信原则,承诺必须履行。
尽管目前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比如最新修订定《标准化法》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改革为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但是长期形成的政府只相信自己,不信任社会组织和市场的观念还难以彻底转变。《食品安全法》第121、138、149条的内容均涉及刑事责任。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如果企业违反了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反而要受到行政处罚。立法本身是一个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的过程,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立法行为是制定普遍遵守的规则的过程,一般说来,国家立法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地方立法要在辖地范围内实施,专门立法要在特定事务所涉及的范围内实施。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达,社会风险加大,很多损害造成之后,难以查明过错甚至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在特殊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说明立法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区别对待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以明知为前提,其实就是承担过错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企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不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增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